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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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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学习教育】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十四)

发布日期:2024-06-27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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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解读


      本条是关于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如何进行责任区分的规定。

      对违纪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准确认定其违纪行为并追究党纪责任的基础。根据本条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可区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是直接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职责范围内”,主要是指依照其法定职务或者组织交办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职责”,一般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如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或者擅离职守等;“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也包括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是主要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害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主管的工作”,主要是指有明确分工或党组织交办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

      三是重要领导责任者,主要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的“应管的工作”,主要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责范围应当由其负责、管辖的工作。这里所谓“参与决定的工作”,主要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者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对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事项的,或者由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指令承办人员违规办理(或者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有关事项的,或者具体实施人员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党员领导干部采纳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党员领导干部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相比,此次修订将其中“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修改为“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删除了其中“直接”两个字,适应了领导班子分工的实际情况。同时,这一调整也符合监督执纪工作实践,解决了以往一些领导干部在是否承担主要领导责任上就其不是直接分管、不符合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条件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问题。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主动交代如何认定的规定。主动交代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包括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问题,也包括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所谓“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主要是指对该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尚未进入初核程序的阶段。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

二是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也属于主动交代。这里的“问题”,主要是指违纪党员自身存在的违纪问题,交代他人违纪问题的可根据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立功,但不属于主动交代自身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受党纪处分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这样规定,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

第四十一条

     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解读


      本条为此次《条例》修订新增内容。

      关于“职级”,公务员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关于“单独职务序列”,2015年9月15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强调开展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是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同年10月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2022年3月,《法官单独职务序列规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规定》发布施行。

      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条例》关于党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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